有效辩护 | 王某某等诈骗案不起诉
(感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永伟题字)
一、案情概述
王某某、许某某分别为两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销售经理。
XX年X月X日,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在报纸上得知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售楼一事,欲分别购买A小区房产各一处,为得到更优惠的价格,二人未到售楼处问询便找到王某某帮忙,希望王某某帮助其二人获得比售楼处更优惠的价格购买房屋。因王某某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销售服务合同,无法代卖A小区房产。
随即,王某某找到盛某某帮忙要求将这二人挂靠到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作的中介公司以获取佣金返还张某某、杨某某二人,盛某某找到与A房产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许某某的中介公司,将这二人信息挂靠到许某某的中介公司账上,作为中介销售房产,取得佣金合计13000余元,许某某将获得的佣金转给盛某某,盛某某又将佣金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所得佣金分别返还给张某某、杨某某二人,以此二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XX年X月X日,李某某、贾某某在售楼处亦欲购买A小区房产各一处,在售楼处问询后得知,A小区房产需捆绑车位销售,无法单独购买小区房产,随即,二人找到王某某,希望其帮助二人购买到无捆绑车位的A小区房产。
王某某找到盛某某帮忙要求将二人继续挂靠在与A房产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中介公司,盛某某随即再次找到许某某,将李某某、贾某某信息挂靠在许某某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上,作为中介销售房产,共获佣金13000余元。许某某将佣金转给盛某某,盛某某将佣金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佣金自用。
A房产公司在得知盛某某的行为后报案称,盛某某作为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勾结房产销售中介公司,以自行购房客冒充房产销售中介公司推荐客户的形式,诈骗公司佣金27000余元。
A市公安局以王某某、盛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辩护律师们的努力下,最终被不起诉。
二、法律及其争点
(一)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
三、解析思路
(一)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有诸多相同点: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欺骗故意,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观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都发生在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两者都对受害人的财产不法占有。
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学者认为,民事欺诈中包含了诈骗犯罪,实践中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犯罪从民事欺诈中挑拣出来。故此,刑法中的诈骗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诈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对于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理解必须以民法中的欺诈为背景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难以进行区分,还需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当然,诈骗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供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而是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甚至一般合同纠纷,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因而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能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权利便无需上升到刑事高度。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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